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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摘要】:近年来,“执行难”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是司法领域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自开通以来,617万个被执行人信息可以公开查询,这将有力地加重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被执行人的社会活动空间,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笔者从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实施的意义出发,揭示民事执行中无法回避的一些问题并就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提出一些浅显见解,以求达到引玉之功。

  【关键词】:执行 联动 威慑机制 完善

  引论

  为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节省司法资源,各地法院在探索建立执行的长效机制——执行威慑机制,以达到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实现公平和正义,从而重建诚信社会。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并不是一个内容新颖、人所未见的法律制度创新。它只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司法实践各种难题的思路和方向——那就是对涉及司法的各方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和配合,对这些部门资源进行整合,使之完整化和体系化,最终形成合力,实现把司法力量做大做强的目标。司法实践中诸如“执行难”等难题之所以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些难题所要面对的主体在某些方面显见或潜在的力量难以控制——这些力量在与涉法职能部门尤其是单个部门的博弈过程中,往往导致单个部门无计可施、无可奈何,于是便产生了司法难题。200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若干意见》要求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这对于构建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导借鉴意义。

  一、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内涵

  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利用社会各方面资源,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综合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以执行威慑机制提供的信息为基石,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措施互动机制,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促使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1]

  从中可以看出,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有以下内涵:

  (一)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是一种法律机制。它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社会规范,它是围绕着解决法院“执行难”而人为构建的一种法律机制;是以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为主导、以其他相关部门广泛参与和密切配合为基础的法律机制;是一种长效法律机制。其目的是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促使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彻底解决法院“执行难”。

  (二)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运行主要涉及三方面主体,一是执行机关本身,二是执行当事人,三是协助执行人。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执行实施机构通过实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穷尽执行措施,其权力的运行在整体上体现的是职权主义。与此同时,执行威慑机制积极调动执行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参与运作,又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这种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双重特性的权力运行,应定位为准职权主义。

  (三)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分为法院内部威慑机制和外部威慑机制两部分。内部威慑机制是由法院系统的内部机制构成,包括阳光执行机制、强制执行机制、信息网络机制等。外部威慑机制是由法律监督机关,社会各个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而形成的执行威慑机制,包括各有关单位的大力协助、舆论监督等措施。

  二、构建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重要意义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威慑力。尽管我国目前达不到成熟的法治国家那样,寄希望于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在国外,有财产不执行法院判决基本上就构成了藐视(法庭)司法罪,而执行威慑机制虽尚未将一般的拒不执行行为或拒不协助执行行为从刑事罚的角度进行处罚,但是至少透露了这样一个趋势,即不履行义务即应处罚,并在内容上加大了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人的制裁力度,扩充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等。可以断言,如果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法院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

  (二)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需要

  对人民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映相对强烈的“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三大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一方面,为了维护司法的威信,法院必须尽可能地把裁判文书认定的权利变成当事人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所以法院要穷尽最大的司法资源来执行裁判文书;但另一方面,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机关,法院工作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公正地裁判,而不是为执行问题疲于奔命,当法院把精力过多地放诸于执行问题上,有限的司法资源必定难以最大可能地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从而又让司法的威信大打折扣。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大部分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么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惊人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2]

  (三)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需要

  执行难的原因虽说纷繁复杂,但除了当事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虽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一旦被执行人运用其占有的、不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力,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对抗,法院就会在某些执行工作中不再占有优势。事实上,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得到有效解决,而要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建立威慑机制,增强威慑力只能是空谈。据了解,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自2007年1月1日正式运行以来,到目前为止,全国3484个地方法院(军事法院除外)已经录入各类执行实施案件524万余件,其中已结案件380万余件,未结案件144万余件。涉及当事人1167万余个,其中申请执行人550万余个,被执行人617万余个。被执行人中自然人423万余个,法人或其他组织194万余个。[3] 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就要运用全社会的力量,特别是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一整套执行威慑网络,使被执行人在网络的掌控之中,无处藏人,无处隐物。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把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

  (四)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从“法治国家”的命题出发,法律应当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当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应该是一柄“挂在墙上的剑”。当然,司法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温文尔雅,文明、照章办事。执行工作虽说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单单依靠温文尔雅是做不好的,很多被执行人都有“吃硬不吃软”的秉性,任你把嘴皮磨破,也不愿意主动履行义务,只有到了真的看到“要来硬的”,才能乖乖地履行。因此,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要被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要被自动履行,既要有内在觉悟更要有外在威慑。

  三、我国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各种站不住脚的“借口”或“理由”,有的甚至公开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人身权方面,夜间突击执行、以拘代执等错误的执行方法仍层出不穷。在整合公权力,建立国家强制威慑机制的时候,必须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优先的位置。如果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之后,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或者是侵犯,那么,公民就会失去安全感。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关键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人身,对于那些以身试法的“老赖”而言,人身的强制非但不能威慑其不诚信的无良行为,反倒会助长其阴谋得逞的气焰,毕竟,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执行财产,而非人身,无可奈何地执行被执行者的人身已然证明了执行本身的失败。

  (二)协助执行人对执行人的配合不够协调

  法院在执行威慑机制运行过程中,需要外单位协助执行的事项较多,现有的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有一些规定,但不全面,有的规定操作起来很困难。如执行规定第36、3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做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法院在提取时,往往遇到协助单位以暂无钱支付为借口,使案件迟迟不能执结。只有协助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法院才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时法院才能执行协助单位,否则法院也奈何不了协助单位,这就是规定的不足。

  (三)对执行中的弱势群体救助机制不够健全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发现不少案件的申请人是特困群体,而被执行人也是特困群体,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生活困难。在执行威慑机制启动初期,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并没有给相对处于弱势的被执行人一个抗辩的权利。同时在整个执行威慑机制运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就其执行中的权利侵害,没有规定具体的解决途径。如办案中的“三同”问题,即当事人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同行,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级法院均明令禁止,但这种现象始终存在。不仅违背了执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客观上也给本就生活困难的弱势执行当事人人为地制造了负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提出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被执行人又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但是,中国现在建立这一制度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

  (四)执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执行效果欠佳

  由于执行威慑机制的具体过程是由执行员或具体负责的执行法官来进行的,因此,执行员或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着执行威慑机制的运行是否合法和高效。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之一,即某些执行员的素质欠佳,业务水平不高,甚至思想道德方面也存在问题。执行威慑机制运行中在执行人员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少数执行人员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执行威慑机制启动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相关威慑措施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另一方面是个别执行人员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启动威慑措施,对于已经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的威慑措施善后工作滞后,侵害被执行人的权益等等。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建议

  (一)确保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保证执行当事人的人身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否则,不能随意对债务人采用拘留强制制裁措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依此来促执行。执行人员在执行威慑机制运行过程中,提高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协同作战能力,必须落实执行当事人平等地位和权利保障。对执行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均予以公平保护,注重各环节中的文明执法问题,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权尊严,生活安宁和应有的权利。

  2、保证执行当事人的住宅权。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任何人不能以执行案件为由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更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执行威慑机制要求穷尽执行措施、方法、手段,对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给予同等实现债权的权利,同时,又必须防止走向事物反面。

  3、保证执行当事人最低生活保障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对债务人维持日常生活的必需用品、受债务人抚养对象的生活费用、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等,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因为执行的价值是有限制的,不能忽视债务人的尊严和自由及其家属的命运、儿童的身心健康,不能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走向悲惨的另一端。比如,债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存权绝对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我们不能因为贯彻“执行措施穷尽原则”而造成社会公益受害,或违背基本伦理道德准则。

  4、保证执行当事人的名誉权和休息权。各地法院系统的曝光机制应当在妥善而且完备的司法监督机制下运行,一旦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应当及时予以解除或撤销,并在一定范围内积极的消除曝光机制或公开执行等威慑措施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案件情况一旦上网,会给当事人名誉、商业信誉等带来负面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上网公布预告制度和限制被执行人公布制度。同时,应建立案件删除程序,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应及时予以删除,以挽回社会影响。为消除公告或曝光执行给公告对象的名誉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制定严格的程序。同时应当规定,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一般应在通常时间进行。但在通常工作时间已经开始的执行行为,可继续至非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全天、非节假日二十一时到次日七时,不得进入有人居住的住宅实施执行。但情况紧急或者义务人有逃债嫌疑的,经执行法官书面批准,可不受此限制。在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死亡十日内、被申请执行人婚后五日内,不得实施执行行为,从而切实保障债务人的休息权。[5]

  (二)建立执行联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惩罚机制

  1、法院要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为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针对各种暴力阻碍执行的行为,推行悬赏执行措施,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有关被执行人及财产下落的举报,并积极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动机制,探索利用公安机关的资源优势帮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方法。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6]

  2、构建妨碍民事执行威慑机制运行的惩罚机制。对那些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或藐视法律,公然抗拒执行的当事人,要依照法律大胆、准确地适用强制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做到审判和执行相配合,提高审判人员的执行意识,不但要在审判中保证案件正确裁判,树立执行的大前提,而且要在审判中准确、及时采用各种强制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过早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将要被执行的财产,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主动性,该查的查,该封的封,该冻的冻。对一些需要紧急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要立即执行,不能拖延。对于各方力量的干扰和阻却应及时向其主管领导反映,对于触犯法律甚至刑法的,严格依法惩处。

  (三)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制度

  1、对申请执行人属于弱势群体的案件在启动执行威慑机制时,决不能机械地理解“公平保护原则”而在执行力度上等同于其他案件,从而有违社会正义。相反,对被执行人是属于“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不仅要更加严格地遵守现行制度中有关执行豁免财产的规定,而且在执行的方式、措施、限定履行义务时间的缓紧问题上,要充分体现司法文明,要特别注意合理保护那些属于“弱势群体”中特困阶层的被执行人脱离困境的发展权。

  2、通过国家财政拨付、社会各界募捐等方式,建立专门的国家救助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从而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对于保护弱势群体这个特殊情况,应当进一步修订并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以及抚养、赡养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减交或免交执行费用,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

  (四)提高执行员素质,完善执行员管理制度

  1、转变执法理念,提高执行员素质。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执行队伍中,法律专业毕业生占的比例最低,复合型人才少。针对这种现状,首先应在执行体制改革的框架内建立执行员准入制度。严格学历、任职年限条件,改革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其次是要明确执行员职责。从分化执行权入手,将执行员的权力限定于行使执行实施权上,职责主要是调查财产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权、行使财产处分权、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权、办理委托评估和拍卖等属于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再次是要提出素质和伦理要求。执行员要熟悉执行法律制度、具有妥当运用执行法律规定的能力、掌握各种与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适应快捷的工作效率和具备迅速的应急能力。执行员的职业伦理主要包括对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高度尊重、坚韧不拔和不惧风险、主动积极和讲求效率、顾全大局和善于配合。

  2、更新执行方式,确保执行有序、合法。法官应遵从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申请权,防止消极执行和不顾当事人处分权的乱执行;在执行威慑过程中法官也要与当事人保持联系,维护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参与权和影响力,杜绝暗箱操作。执行威慑的开始、进行和终止应当全程公开,保证当事人可以就执行威慑行为提出异议,由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予以程序上的复查,确保执行法官启动的执行威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执行员管理体制。从工作稳定性看,执行员在执行机构工作任期内非经本人同意,或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不能被转调到其他部门工作。从物质待遇看,执行员的物质待遇与普通行政人员适用同一标准,造成执行员待遇偏低,不利于执行员的廉政建设。同时,应该在制度上建立保护执行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机制。此外,执行员在执行中的着装,要能最直观的表明执行员的身份,在紧急情况时不致于让其他人产生误解、充分的体现执行员的威严、并可以将执行员的执法行为纳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在建立执行员任职保障的同时,要防止执行员利用保障制度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必须建立相应的执行员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规定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了执行员任职保障制度,并明确规定罢免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就从制度上否定了随意性和神秘性,肯定了合法性、科学性和公开性,保障了执行员的正常履职。

  (五)扩大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社会影响

  1、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改善执法环境。执行威慑机制要发挥作用,不单体现在个案的执行上取得成效,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使社会各界认识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付出很大代价,将会处处受制,以此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形成,使守法守信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种自觉行为。因此要加强民事执行的法制宣传力度,使各有关单位自觉投入到这项活动中,使社会公众自觉拥护、支持这项工作。

  2、建立执行联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法院要在制度上明确各与执行工作相关的党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有关工作。针对目前“联而不动”的现象,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不能仅停留在下发文件上,要职责分明、细化,制定具体操作细则,落实责任。只有这样,执行威慑机制作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才能在宏观和微观领域都发挥出其生命力,才能真正实现执行威慑机制的效能。[7]

  结语

  自从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进入司法视野,有关这方面的探讨开始日趋热烈。但总体而言,对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还停留在理论探讨和机制设想的层面,结合执行实践的实证研究和具体分析的不多。国家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建立,为法院执行工作打造了一个立足大局、融入大局的平台。相信,在执行工作中只要不断地完善和运用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聚各方之力,“执行难”不再是难题。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执行程序公正之我见》,载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徐亚辉:《试论程序公正在强制执行中的价值》,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3、施评:《浅谈执行程序的完善》,人民法院网www.chinacourt.com ,2003年3月。

  4、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谭秋桂:《民事执行权定位问题探析》,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四期。

  7、潘剑锋:《执行威慑措施更需相关部门配合》,法制网www.legaldaily.com.cn。

  8、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9、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于法律教育www.chinalawedu.com。

  10、王建国、于喜富:《试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载于《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2002年1月,第1版。

  11、江伟、肖建国:《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4期。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

  注释

  [1]江永跃:《浅谈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载“中国法院网”,2008年03月19日

  [2] 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edu.com,2005年1月10日

  [3] 参见袁祥:《构建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序曲》,载《光明日报》,2009年4月2日

  [4] 钟伟锋、何晓红:《走出涉法上访问题的困境》,载于《浙江审判》,2004年第11期,第7页

  [5] 杨荣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引自中国诉讼法律网,www.procedurallaw.cn,2006年9月29日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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