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某为残疾人,与女儿、上门女婿一起生活。孰料女儿女婿背地里悄悄协议离婚,并处分了王某所有的全部财产,10月11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依法判处被告柴某、王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五条条款内容无效;被告柴某给付原告王某应分得房款人民币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残疾人,因膝下无子为生活有所依靠便按农村风俗招被告柴某作上门女婿,原告的女儿即被告王女于1981年与被告柴某结婚,原告和二被告便在原告所建的四间瓦房的宅院内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在帝丘集购置宅基并建造楼房12间(两间门面房,四间东屋)。2006年10月7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06年10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中约定,将原居住地王中吴村的房产及一切财产和帝丘集的房宅及一切财产均归男方即被告柴某所有。被告柴某于2008年1月10日将帝丘集的房产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本案诉讼。
该院认为,原告膝下无子,为生活有所依靠招被告柴某为上门女婿,二被告结婚后,原告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王中吴的四间瓦房是原告在二被告婚前所建,二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使用,其所有权仍属原告。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条款内容应为无效;帝丘集上的房产,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于2000年购买宅基而建造的12间楼房,为原告和二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将与原告共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被告柴某,该条款内容同样无效。
被告柴某将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楼房12间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因原告和二被告未对该项共有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被告应根据等分原则给付原告应分得房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90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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