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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仍享有的(4)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 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 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 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 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 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各国票据法的规定

    从票据法三大法系来看:法国法律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 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法律中,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没有严格分开,执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基础关系中的 权利。票据权利消灭时,仍可依资金关系起诉[4],故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德国法律则不然,德国法律强调票据 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来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保护持票人,同时设有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保全的程序和短期的 消灭时效,籍以调剂对票据债务人的不利,为了防止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才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至于英美等国,也未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英美等国法律上关于票据追索权之行使,其条件不如德国法律严格, 而且无短期消灭时效的缘故。由此可知,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律的特有制度。[5]1912年关于票据的海牙统一规则 中,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仅在附属条约第13条中规定,各国可任意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制度。1930 年的日内瓦 票据统一规则中,也未设立此制度。我国于1995 年5 月颁布的票据法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 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体现公正,以便补 偿票据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判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对于立法、执法中具体问题的 解决都不无裨益。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如下四说: (1)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由于债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而发生,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今日已不通行。(2) 票据权利变形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权利之变形,亦即票据权利之剩余物。其实利益返还请求权乃是票据 权利消灭以后新产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与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 之处,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3)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是补充的权利,具有非竞合性。也即当执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可供行使而不受到损失时,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 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近来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 (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二者均基于公平观念而来,且 在理论上是相通的。

    本文赞同第四种说法。因为,既然票据法是一种民事特 别法,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民事特别法上规定的一项权利,就不能割断其与民法上关于债的几个基本类型的联系,尤其是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相反,只有将它在债的基本 类型中定位和定性,才能准确地把握其性质。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的过失是债的基本类型,本文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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