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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地位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2 16:47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抵押有效;抵押权人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的问题并不是抵押权人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抵押权人对已经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所明文规定,抵押权人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变价金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疑问。存在疑问的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金还有剩余的,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显然,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原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便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对之行使抵押权,在解释上仍不能认为其变化为破产财产,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余额,仍不属于破产财产。这样做的结果未免有些荒唐。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2条规定,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但这样的规定,似乎也与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不吻合。最高法院仅仅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言外之意是否表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就可以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时的土地使用权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并不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为限。国发[1994]59号通知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时,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以出让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变价所得应当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征得国务院同意,于1996年0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并且,国务院1997年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很显然,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实际上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求偿权的所有权利。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上,涉及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可否行使的问题,而是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 ,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并没有解决这个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上述的缺陷,原因可能有两个:(1)对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认识不清。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化分为二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不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后者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的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其有无抵押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不发生关系,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收回或者变价用于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前已言之,将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任何依据。(2)对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把握不准。前文已经说过,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并不否认破产时的国有企业之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只不过在变价分配时,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成为优先于对(不论因划拨还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担保权和普通债权。但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的精神却缩减了国务院有关文件的适用范围。

  国发[1994]59号通知第5条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所为规定,使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不得对抗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抵押权的意义在于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受偿;在国有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直接面临受偿不能的危险,正是需要抵押权发挥作用的时候,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应当消弱。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否认抵押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对社会信用制度的直接危害,此等危害缺乏可以获得补救的其他措施。相反,应当注意到,国有企业破产时的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财政或者社会保障制度对之应当发挥作用,不能将企业破产的社会负担转嫁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同时考虑到,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但仅限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的场合,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

  所以,妥当而且符合法律的做法应当是,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得行使抵押权以变价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以变价金清偿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之权利,则变价金应当首先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就土地使用权变价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应当作为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则在优先支付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四国有企业的建筑物问题

  国有企业的建筑物,是指由国有企业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并得以处分的附着于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上的不动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国有企业的房屋、固定于土地上的机器设备、修建的道路、桥梁、码头、船坞、沟渠等不能移动的财产。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包括国有企业因划拨或者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以及国有企业以承租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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