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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地位问题(5)
www.110.com 2010-07-12 16:47

  (二)国有企业以附着于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的,则建筑物的抵押并非当然无效。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3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依照上述规定前段,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设定抵押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抵押无效;但是否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的抵押也无效,按照我国司法实务的理解,应当无效。 但若考虑到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差异化和独立化,应当认为以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因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抵押无效仅限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除非存在无效的其他事由,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有效。

  国有企业在属于破产财产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的,若有本文第三部分所述抵押无效的情形存在,其所设定的抵押无效;抵押无效的建筑物,构成国有企业的没有负担的责任财产,列入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

  五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问题

  除上文讨论之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外,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则是指国有企业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以及财产权利。

  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为动产,包括除土地、房屋、地上定着物以外的其他所有的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物。国有企业的动产被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国有企业享有权利的动产,还包括国有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拥有的动产。

  与动产具有相同地位的财产,还有财产权利。国有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利,除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之以承租方式取得之使用土地的权利外,还包括以下的主要类型:

  (一) 破产的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物权。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除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外,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对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所享有的抵押权。动产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动产的经营管理权、对他人财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基于不动产物权或者动产物权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物权请求权,也构成破产财产。例如,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二) 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债权。依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发生之返还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破产的国有企业对他人依法取得的债权,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利益,应属破产财产。例如,破产的国有企业因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三) 破产的国有企业依法可以行使的证券权利。破产宣告前,破产的国有企业因为票据行为、购买债券、购买股票等法律行为,取得票据、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上述证券持有人所享有的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包括上述证券权利所产生的孳息),构成破产财产。破产的国有企业对他人的证券权利所享有的质权,亦同。

  (四) 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破产宣告前,破产的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专利申请权等,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仍然有效的,列入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的国有企业经国家授权机关核准而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也应列入破产财产。

  (五) 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不论其成员或者股东的出资期限,凡承诺缴纳出资的企业法人的成员或者股东,只要其尚未完全向破产的国有企业全额缴纳出资,均应当缴纳出资。国有企业的股东应当缴纳但尚未缴纳的出资,构成破产财产。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其开办人应当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六) 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利。除国有企业购买债券、股票的投资收益外,国有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以及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构成破产财产。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利可以出售或者转让的,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七) 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凡是破产企业享有的、可以用财产价值衡量并可以变现为金钱利益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财产权利,也构成破产财产。例如,破产的国有企业享有的专有技术、商号等权益,应当列入破产财产。

  但应当注意,国有企业占有的以下财产,为取回权标的物,不构成破产财产:(1)破产的国有企业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7)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9)破产的国有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以上财产,若是与他人共有的,则应当进行分割。破产的国有企业因分割所取得的财产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分割的,应当就该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分割,破产的国有企业以其应得部分的变价金,作为破产财产。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规定第65条规定:“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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