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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时的财产地位问题(4)
www.110.com 2010-07-12 16:47

  国有企业的建筑物,依照其用途可以区分为三种:经营性建筑物、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经营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或设施,例如,国有企业的厂房、办公用房、固定于土地上的机器设备、修建的道路、桥梁、码头、船坞、沟渠、以及其他经营性的设施等建筑物,其源自于并服务于国有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当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福利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为谋取本企业职工的生活福祉而兴建的职工宿舍、住房等。福利性建筑物源自于国有企业的的生产经营所得形成的福利基金,直接目的也是服务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公益性建筑物,是指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学校、医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设施。原则上,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仅仅是目的或者用途的区分,若其单纯为国有企业投资兴建,在法律上均应当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似无疑问。

  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为国有企业的固有财产,在国有企业破产时自然属于破产财产。对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的判断,应当采取从宽的立场,凡不属于福利性建筑物和公益性建筑物的其他建筑物,均为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建筑物。国有企业得以其经营性建筑物设定抵押,但应当将经营性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依法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尚未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不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约束;国有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后,在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故其不受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影响,仍属破产财产。

  国有企业投资兴建的福利性建筑物,原则上属于破产财产。福利性建筑物的目的为职工的生活福祉,但其形成完全依赖于国有企业的建设资金,源自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应当归入破产财产以供分配。国发[1994]59号通知第3条将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等福利性设施,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并没有充分的合理基础。最高法院则区分国有企业的福利性建筑物是否已经出售给职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求协调国有企业的职工与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解释上应当形成以下的结论:国有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进行房改的,不论职工住房的权属是否已经变更,均不属于破产财产;尚未进行房改但符合房改条件的,清算组可以进行房改,房改的职工住房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房改所收取的价金,列入破产财产;不符合房改条件的职工住房,以及职工不购买的职工住房,属于破产财产。

  国有企业投资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诸如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或设施,原则上不属于破产财产。公益性建筑物非为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存在,虽然有国有企业的出资或投资并一定程度地参与经营,但通常享受着国家的多种直接或间接的优惠扶持,难以判定这些社会公益设施构成国有企业的独有财产;况且,这些社会公益设施,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故国有企业兴建的社会公益设施,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不便列入破产财产。 国发[1994]59号通知第3条第4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规定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国有企业的公益性建筑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国有企业的建筑物作为公益性建筑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建筑物的兴建和利用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公益,不以营利为目的;(2)建筑物的利用不间断地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3)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除上述以外,还应当注意到与国有企业的建筑物有关的一个问题,即国有企业的建筑物属于破产财产与否,是否影响国有企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位?建筑物离不开土地,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但建筑物和土地确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分别为权利或者交易的标的。前文已经讲到,国有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其因划拨还是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在国有企业破产时构成破产财产。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构成破产财产,在土地使用权上存在的建筑物则并不一定构成破产财产,例如国有企业的公益性建筑物。建筑物为土地的定着物,虽附着于土地,但却是土地外的独立之物。 但我国现行法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要随之转让。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究竟是土地附随于建筑物还是建筑物附随于土地,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这种未将土地权利和建筑物权利分开的制度并不能对各种权利人提供充分的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均为各自独立的物权,分别依照法律行为予以处分,在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上是允许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人的分离,并不影响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产生法定土地使用权。 从这里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有企业的建筑物若非破产财产,对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破产财产的地位不产生影响,该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变价,原则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

  国有企业的建筑物若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已经抵押的建筑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抵押的建筑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的建筑物行使权利后的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分配。关于国有企业的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国有企业以其建筑物设定抵押的,除非有法定的无效事由,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最高法院法释[2003]6号批复第3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最高法院法释〔2002〕14号批复规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虽然我国《担保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抵押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若国有企业仅仅抵押建筑物的,其抵押是否无效,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担保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在实务上也不应当理解为强制性规定,特别是考虑到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分别的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人分别设定抵押并无不可,故国有企业仅以其建筑物设定抵押的,除非其抵押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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