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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2 16:56

  四、可撤销权行为详析

  通常在破产法理论上,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等; 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偏袒清偿利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美国破产法就据此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性转让与偏袒性清偿两类。

  但也有的国家以其他标准分类,日本破产法将否认权(即撤销权) 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照行为自身特点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和无偿否认三种类型。故意否认是对破产者在明知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的否认,其否认以具有主观欺诈故意为前提,但不问行为之实施时间。危机否认是以破产者在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或在此前30 日以内进行的一定行为为对象的否认。无偿否认是对破产危机发生后或其前6 个月以内进行的无偿行为或等同于此的有偿行为的否认。[15]

  我国新旧破产法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均未做理论分类,而仅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在理论界通常采用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的分类方式。在旧破产法中,将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表述混乱,存在立法失误。新破产法纠正了旧法的错误规定,分别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作出规定。由于新旧破产立法在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延续、关联关系,所以在此对无效行为一并加以分析。

  (一) 无效行为

  新破产法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对破产无效行为作出规定。对这些无效行为,由于在其他立法中已有原则规定,本不需要在破产法中再单独规定,只是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过于严重,才作出这种强调性规定。需注意的是,新破产法中规定的无效行为与因采取破产效力溯及主义的国家所设置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所涉及的范围只限于在任何时候依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之行为,不包括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所以不具有对撤销权制度的替代作用。根据新《破产法》第33 条规定,破产无效行为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1.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隐匿是指将债务人财产秘密藏匿或转移至自认为他人无法找到的处所,或者隐瞒不报债务人财产,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管理人接管和处分。对隐匿的财产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如对债权的隐匿不报等。隐匿财产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积极藏匿财产的行为,也包括消极隐瞒的行为,如对财产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作不真实的记载,对财产去向隐匿不报,在接受管理人有关财产情况的询问时不如实回答等。隐匿并不以转移财产所在地为要件,只要是秘密藏匿,意欲不为管理人、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知晓,不论财产留在原处或转藏他处,均构成隐匿行为。

  根据新《破产法》第8 条、第11 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凡债务人未将企业财产列入财产清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

  转移财产是指将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转移至原所在地之外,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和处分。因为涉及财产的移动,所以其适用的范围一般应为动产。从广义上讲,隐匿财产可以涵盖转移财产行为,只不过“转移财产”不强调其行为的秘密性。

  在此需强调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债务人出于其他动机如使个别债权人获得偏袒性清偿而隐匿、转移财产,同样是无效行为。立法规定的“为逃避债务”之动机,对无效行为的构成不具有否定性意义,不过是宣示性强调内容,若从立法严谨的角度讲,则属画蛇添足。

  2.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新《破产法》第33 条规定,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新增设的内容。由于债务人在破产原因发生之时其全部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增加对其本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只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人就可能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其他人转移财产利益,逃避债务,对此种欺诈行为应加以严厉打击。

  3. 立法完善建议

  目前,新破产法对无效行为的规定存在重大不妥之处。该法第123 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后, 发现因无效行为(第33 条规定行为) 而应追回的财产时,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追回,超过此期间就不得再追回。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错误,第一,对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如隐匿、转移的财产或对虚构债务、不真实债务分配的财产,不应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否则,债务人只要将其财产隐匿、转移起来,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未被发现,以后就可以成为其合法财产,公开享有。这样立法的实际效果是在鼓励、包庇违法者,必须加以纠正。第二,将可追回财产的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限定在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因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三种情况,不允许在因重整计划通过并获得法院批准(新《破产法》第86 、87 条) 、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新《破产法》第98 条) 或自行达成协议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新《破产法》第105 条) 而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追回被非法处分的财产。这也是不妥的。尽管在上述达成重整或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破产程序都是因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同意而终结的,但不能排除存在未被债权人发现的无效行为的可能。如不允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财产,将可能出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隐匿、转移财产,然后再设法通过重整或和解终结破产程序,从而使非法处分之财产得以保留,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二) 可撤销行为

  新《破产法》第31 条、第32 条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3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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