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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新破产法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2)
www.110.com 2010-07-12 15:50

  引入管理人制度

  原破产法主要是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这种机制不市场化,也不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 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 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就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 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重视债权人自治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 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在选任和监督管理人方面,新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 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依照规定执行职务,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 问。关于债权人委员会,新破产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 有关文件。”这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也发挥重要作用。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且债 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对重整程序的进行具有决定性作用。

  引入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 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 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在提出破产申请后,陷入困境 的企业依然有可能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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