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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3 14:16

  (三)接受监督的义务

  19世纪的阿克顿爵士曾指出:“权力必致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化”。这句话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于权力必须给予限制、监督,才能防止其被任意地滥用。法律不能期待以当事人的高尚品德保证制度的顺利运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利制约和监督机制。综观境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体制,可以看出以下的特点:首先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英国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以对其做出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认和修改。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受法院监督;其次,债权人会议,破产人及常设的检查委员会在内的其他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的监督权,但需要通过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最终由法院来做出决定的方式来进行;

       再次,在破产过程中,由于债权人会议人数太多,而且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为了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使其更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有的国家设立了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来实施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尤其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高效,积极全面和及时的监督。各国立法对监督人的称谓各有不同,法国,意大利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称之为检查委员。 但是两大法系就监督主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间接的、有限的监督权,并不直接指使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它们的债权人会议或其他官方职能机构对破产管理人享有极宽泛、极有效的监督权。如英国破产法,除破产管理人由共同管财人直接担任的外,破产管理人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它们的具体指示履行义务。若未能形成债权人委员会,同样的职权则赋予国家书记处。 现行的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做了专门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和债权委员会的监督。破产法第22条第一款和第23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和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这表明了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第一,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即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请求,裁定撤销不能胜任管理人职务的管理人资格;

  第二,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第28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第22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体现出债权人会议对于管理人任职资格的监督;

  第二,第23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这条说明债权人有质询的权利,管理人有回答的义务;

  第三,第61条明确列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报酬和监督管理人;

  第四,第69条规定了管理人实施9项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建立起对于管理人的二元化监督机制,从而形成了对管理人的有效制约。管理人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破产程序,履行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职责,获取相应的报酬,同时对违反职责和一般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破产管理人责、权、利的统一。没有法律责任的制度,是没有保障的法律制度。没有法律责任制度保障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难以发挥破产管理人制度应有的作用。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体系是对破产管理人强有力的监督,可以促使破产管理人自觉地履行义务和职责,促使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勤勉尽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与民事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违反破产管理人的一般义务,违法或不当执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破产管理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要看破产管理人是否按照破产法规定的一般义务标准去履行破产管理职责。

  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是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使破产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如明知有可以撤销的交易存在而不行使撤销权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韩国、德国破产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对破产管理人并没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概念。但英美法系把破产管理人定位于受托人,因此英美法系中破产管理人应负担的责任适用于受托人对于委托人的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所谓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所应具有的技能和谨慎,而不论该受托人提供服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唯一的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严禁受托人于信托管理中为其自己或第三人谋利。从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上来说,英美法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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