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自法院之日起至清算组成立,期限最长为半个月之久,这实际上导致客观上使破产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无人负责的真空状态。这种有关清算组成立的期限性规定,也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
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理论的重构
针对我国破产清算组立法的重大缺陷,必须对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相关理论进行重构,并提出科学合理的破产清算组法律修正方案。
对现有关于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认识
1.破产企业代理说 该学说成立的前提,是将破产财产视为权利客体,并将破产财产视归破产企业所有。它主张,破产清算组虽依法由法院选任或指定,但仍不失其代理人地位。破产企业虽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和处分权,但仍是所有权人。公司法将类似于董事会的权利赋予公司清算人,法律要求清算人在行使权力时象董事那样考虑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该说成立,则无法解释以下的问题:第一,如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就必须以破产企业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实践中破产清算组往往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如果清算组与破产人的关系是代表与被代理的关系,那么清算组对破产人的行为行使否认权就无法解释;第三,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在性质上具有执行的性质,而这种执行的性质显然与代表关系相悖。事实上,清算组独立执行清算事务,它既不代表债权人一方,也不代表债务人一方。清算组的行为一旦损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2.职务说 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可视为国家强制机关对破产企业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公法关系,因此,破产清算组应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它基于职务而进行破产程序。
清算组成员由法院选任,并不都具有所谓的公务员身份,因而不能将清算组同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提并论。总之,虽然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多为政府公务员,但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其工作也不受政府领导。清算组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独立承担责任。
3.财团代表说 该学说的显著特点在于它突破了传统理论,将破产财产视为权利客体和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的框框,将破产财产上升到具有一定人格的聚合体——破产财团的地位。该学说认为,破产财产是具有一定人格的破产财团,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有一定的存在目的——破产清算,故它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有独立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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