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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破产清算组制度的缺失与修正(3)
www.110.com 2010-07-13 09:05

  有学者支持该说,认为“对于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行为之债,在学理上不产生代理人无法代理侵权行为的假设。又因破产管理人能解释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所以,其为法律行为时,法律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务外,更得以法定代表人地位执行职务。”

  我们认为将破产财团视为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主体,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破产财团仅是破产人财产的集合体。该主体如何做出正确的决策?如何委托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有效的管理?该学说混淆了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将两者进行颠倒,实际上是破产管理人以主体的身份对破产财产的集合体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时,以信托制度为基础构建破产管理人制度,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4.法定代表人说 有学者认为“破产清算组是依法设立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清算人中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说相似的还有法定必备机关说和清算法人机关说。

  法定必备机关说。公司解散后,应该转入,在清算完结前,法人的人格于清算范围内仍然存续,必须待清算完结后,公司的人格方得以终结。台湾学者王仁宏认为,“清算人者,为清算公司之执行清算事务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备机关,像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后,公司即丧失营业活动能力。因此,公司法规定,董事应退任而代之以清算人,由清算人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故清算人为法定必备之机关。”

  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与法定必备机关说有类似之处。它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清算法人,并赋予清算组为该清算法人的机关资格。

  我们认为公司清算人并不是公司的机关,因为公司的机关必须是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成立,必须记载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而清算组被指定或被选任以后无需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同时,如果清算组是公司的机关,那么,清算组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行使的,自己对自己行使否决权,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5.双重地位说 该说认为清算组是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双重性质和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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