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同时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
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新劳社伤认字(2004)第24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认定工伤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建桥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的故障所致,也不是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陈建桥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陈建桥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陈建桥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徐行终字第2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主要涉及工伤认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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