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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3)
www.110.com 2010-08-11 17:26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或故意作出虚假的评估结论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四)侵害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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