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分别运行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忻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忻州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忻府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及中央、省驻忻各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其它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忻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忻府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忻府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其它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财政、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可作相应调整。
所有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和财政供给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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