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佳贵委员说,从第11条的定义来看,讲的是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纳入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田成平同志在说明中解释了为什么不把这部分人纳入法律的原因,他讲了是考虑到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工资待遇是由财政全部支付的。我也同意这个规定,但是有一个问题,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绝不仅仅是公务员和少数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至少还包括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国家办的重要的科研院所的人员;第二部分是大专院校的教师;第三部分是为数众多的中小学教师。这些单位的主要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如果不把这些单位的人员划入公务员一类来管理,弊病会很多。1、划分标准的不统一。既然工资都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那么管理办法也就应该是一样的,不能只把公务员单列出来,这样做会加剧公务员和这部分人的矛盾。2、这样规定,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特别是为数众多的中小学教师的退休金有可能得不到可靠的保证。现在有一些中小学教师工资都发不出来,以后还要让学校去缴纳养老保险金,那无非是要让财政再增加拨款,财政不增加拨款拿什么交?学校有钱肯定是先保证发放工资,工资都发放不出来,还能缴纳教师的养老金?如果是这样的做法,就有可能导致这些人员,尤其是为数众多的中小学教师,他们以后不但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而且退休金也可能得不到可靠的保证。3、增加运行成本。本来现在这些单位、这些人的工资和退休金都是由财政拨款来解决的,包括大学教师也是这样的,现在要把他们纳入到社会保险范围内来解决,刚才讲到财政就要增加拨款,学校再把这部分钱交给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再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发给这些人,增加了管理层次、增加了运行成本。同时,按照现在的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个人要缴纳工资一定的比例费用,而且是设个人账户,这样无形中增加了这部分人的负担。4、这样做不利于团结广大的知识分子。财政拨款的这些单位大部分是中国知识分子的主要部分,也可以说是社会精英,对这部分人的养老金如果不由国家财政管起来,有可靠的保证,这可能影响他们的感情。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也不是这个做法,包括香港和台湾都不是这个做法。香港没有搞养老保险,但是他们的退休金都是政府管的。不少国家也是这样的。
柳斌委员说,我很赞成陈佳贵委员提出的意见,学校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无论是过去还是在其他一些国家,教师一般是作为准公务员的性质来对待的,所以在解决社会保险方面,既然希望我们的学校,比如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能从事教育工作以外的一些经营,不能自己去获取收入,那么各种保险、社会保障也就应当按照公务员的办法去解决。这些问题,可能在法律中要进一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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