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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赔偿的国际经验和思考(2)
www.110.com 2010-08-13 16:21

  2.工伤护理待遇。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实践中,通常是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工伤保险法》赔偿的国际经验和思考

  时间:[09-05-31 14:09:04] 阅读:[127 ] 次

  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的,生活通常能自理,就不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了伤残评定,就应当及时调整伤残等级,并确定是否存在生活护理障碍以及障碍的等级。

 

 3.工伤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相关待遇的目的一是为了弥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人损失;二是对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补偿,以减轻伤残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待遇支付上,或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或采用定期支付的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保留了这两项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同时,鉴于在其身体机能恢复的基础上仍有能力行使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应当向这些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

  4.工伤复发的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5.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此外,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6.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包括:(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即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等。(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与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便无法确定,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拒绝治疗。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所以,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被判刑收监执行是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

  7.再次工伤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不同于原工伤复发,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经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六)对于“双重赔偿”的思考

  工伤赔偿中的“双重赔偿”是一个由来已久的有争议的问题。工伤中的特征赔偿主张出现在两种场合中: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工伤,既应当由道路交通的责任人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同时产生了工伤赔偿。二是在前些年的境外劳动中,劳动者通常都是国内企业的正式职工,当该劳动者受企业指派或直接随所在企业在境外劳动中受伤后,既产生了由境外相关单位按照所在国的工伤标准的赔偿,也同时产生了由国内企业承担的工伤责任。

  在此上面的基本分歧是:劳动行政部门反对双重赔偿,主张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即当劳动者在一次工伤中能够得到两项赔偿时,可以且只能得到最高的一项赔偿,不能同时得到两项赔偿。在有两项赔偿并存的场合,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则无须支付;如果已经垫付则由当事人在得到另一项赔偿后返还给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这种主张集中地反映在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与现在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已无明确说法,但实践中争议却并不少见)。客观地说,如果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产生一个近乎于荒谬的结果,即同一项费用重复使用两次,更直白地说是同一行为要实施两次,如医疗、更荒谬如丧葬。

  但司法部门的同志并不这样看。他们的基本观点是:双重赔偿是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一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一项权利的主体也不应当因其另一项权利的存在与享受而致本应享受的该项权利丧失。这一看法的正确性放在对保险公司的考查上就更加明显了。保险公司是经营者,受伤者得到保险赔偿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如果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等于允许保险公司无偿地占有投保人的财产。同样的道理是:我们为什么因为保险公司的存在就能免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呢?在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究竟谁可以因对方的存在就享有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呢?选择其一的理由是什么呢?

  同样的逻辑也存在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中(类似的规定保存在了《社会保险法(草案)》第38条),该条规定了“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情况,其中的第四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理由通常是根据《监狱法》等规定,监狱设立医疗机构与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人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理由当然是理由。但问题是工伤待遇是受到工作伤害的劳动者以身体乃至生命为代价换取的,工伤待遇弥补的是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缺失的胳膊少了的腿。这些缺失是终生的且不可逆转的。这些劳动者的损失也是不会因为其他事项的出现而改变的。即便是这些劳动者犯罪,与其所受工伤及因此得到的赔偿也是风马牛的关系。“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既不能改变其伤残的肢体,也不能倒退时光消灭已经发生了的工伤事故。那么,又怎么能解释清楚剥夺作为填补他们终生伤残损失的工伤待遇的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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