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人员住院费用中除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费与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外,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住院费用直接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结付。
第五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照以下规定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本人就医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其他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参保人员可以持本人就医凭证按规定在B级(含B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划卡结付。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门诊特定项目患者的跟踪服务管理,并定期对重症患者组织体检和专家会诊,及时优化治疗方案,提高重症患者治疗效果。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当对患者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患者病情危重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五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对收治参保人员较多、业务量较大的定点单位,可给予适量的周转金。住院费用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结算年度累计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患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往上海、北京、南京三级以上医院就诊手续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转外居外医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外出期间发生的急诊和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医疗补助待遇。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失业医疗补助待遇的审核与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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