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资料的。
(二)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员就医凭证提供给非参保人员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就医配药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身份证明和就医凭证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将自费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征收医疗保险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统筹地区实际,对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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