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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解除收养纠纷
www.110.com 2010-08-17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曾用名胡公来),男。

  委托代理人周瑜,系上诉人胡武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圣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芬,女。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武因与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武及委托代理人周瑜、杜忠诚,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圣文与被告胡武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弟兄。原告胡圣文育有四女,无男嗣,1983年经家族撮合,被告胡武生父母将其已满11岁的五子胡公来交由二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1984年2月9日签订。

  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后将胡公来更名为胡武。供被告胡武上学读书,并为被告胡武娶妻生女承办酒宴。被告胡武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产生矛盾,2002年被告胡武即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分灶生活。2003年1月16日双方就分家财产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2007年6月27日被告胡武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分户。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被告胡武前承包有田地六块,计3.6亩,其中:北冲沙包田一块0.4亩(等外田荒田)、北冲过路上田0.3亩(一等一级麦、稻田)、窝子田0.6亩(一等二级)、窑田0.9亩(一等一级)、竹林田0.6亩(一等二级)、水井下老秧底田0. 8亩(一等一级)。承包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自垦茶园0.4亩(郭克春后干岺)、自垦零星茶园0.3亩。承包竹林一块0.7亩(刘忠益屋后)、承包山林9.24亩,其中:(1)座北朝南1亩(东起杨国民屋后,西至郭克起交界,南起地边交界,北至大干岺交界),(2)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交界,北至刘厚州交界),(3)座北朝南3亩(东起路边,西至大干岺为界,南起胡圣斌地边为界,北至周洪海交界),(4)座西向东3.24亩(东起路边为界,西至大干岺为界,南起胡圣斌,北至张全友为界)。另1989年原告胡圣文、付国芬翻建新房后,尚剩余建房用砖9000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与被告胡武生父母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将被告胡武交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并达成收养协议,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胡武结婚育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原告胡圣文、付国芬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武的,被告胡武表示同意,原审予以采纳。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在收养被告胡武前承包的田地、茶园、山林、竹林、土地属集体所有,视本案实际情况,应流转部分由被告胡武耕种受益。被告胡武在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后,其在生父母处承包的田地等已消失,现解除收养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根据其承包田地、山林、竹林、茶园的情况,同意将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武耕种使用受益。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在收养被告胡武后将自己原有土坯墙房屋翻建成砖瓦房,当时家庭七口人,虽该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但被告胡武已被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被告胡武亦属家庭成员之一,该房应有被告胡武一份额。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胡武应在一定期限内搬出其居住原告胡圣文、付国芬的房屋,但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应当对被告胡武就房屋款价格差额给予补偿,以便于被告胡武另行选址建房。根据当时家族成员及该房价值,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应补偿给被告胡武5000元为宜。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被告胡武后,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已供其生活、成长、成家,尽到了抚养责任。现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胡圣文、付国芬要求被告胡武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亦属正当,理由充分,根据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当时收养被告胡武时的年龄及解除收养的时间,被告胡武补偿给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与被告胡武的收养关系。二、原告胡圣文、付国芬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武耕种使用受益。三、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所有的房屋,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武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武所有。四、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胡武承担500元,原告胡圣文、付国芬各承担25元。

  胡武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显失公正;2、原审对房屋的分割处理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胡武与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承包的责任田以及管理的零星茶园、山林处理及确认数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收养上诉人胡武后,供其读书,抚养其成人,并结婚生子。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武补给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胡武搬离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给上诉人胡武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胡圣文、付国芬的该项诉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对该项诉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与被告胡武的收养关系”。“三、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所有的房屋,原告胡圣文、付国芬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武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武所有”。“四、被告胡武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圣文、付国芬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胡圣文、付国芬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干岺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克起地交界,北至刘厚州地交界)流转给被告胡武耕种使用受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胡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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