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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外商投资企业和
www.110.com 2010-07-15 16:21

  六、金融机构和服务性行业减免税政策

  1.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3.以上所称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据此,凡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都可以享受以上两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在经济特区之外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适用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3日国税函发[1995]138号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1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七、再投资退税政策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发布

  2.以上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3.以上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国税发[1993]009号

  4.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94)财税字第083号

  5.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投资于其他企业,不属于外国投资者。上款仅对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除此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应享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5年4月12日国税函发[1995]154号

  6.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国税发[1993]009号

  7.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18日国税函发[1996]113号

  8.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9.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国税发[1993]009号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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