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卷烟厂1998年2月份外赠甲一级卷烟5箱,目的是为了保持客户联系,该厂同类产品的单位售价为8000元;同时,还将质量不合要求的乙类卷烟10箱分配给职工,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其单位成本为282元;另外,在市场销售了20箱甲一级卷烟。
3月9日,该卷烟厂申报纳税,取消2月份的应纳消费税。3月13日,该卷烟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举报说该卷烟厂偷税。当税务机关进驻该卷烟厂时,厂领导及财务人员都非常吃惊,他们认为自己按照当期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已进行了纳税,没有任何偷税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他们的账务处理中发现了两处营业外支出的产成品记录。
税务人员据此提出用于营业外支出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纳税。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既然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其使用方向可分为两种情况,那么这两种情况下应税消费品的计税销售额也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1)纳税人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这种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该消费品是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对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征税,只就最终应税消费品征税。因而不存在对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确定计税销售额问题。例如,卷烟厂用自己生产的烟丝加工成烟,烟丝和烟都是应税消费品,此时,只对最终销售的烟征税,对自产自用的烟丝不征税,因而无需确定烟丝的计税销售额,但是,如果将烟丝用于对外销售则应以烟丝的销售价格为计税销售额,按规定征税。
2)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是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而是用于其他方面,即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则应对这种用于其他方面的自产自用的消费品,视为对外销售,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则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或者无销售价格,不得加权平均计算。
如果当月没有发生销售或当月未完结,应以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为计税销售额。对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以组成计税价格为计税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利润”是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根据上面的分析,该卷烟厂外赠卷烟的行为属应税行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视同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消费税税额=5×8000×45%=18000(元);同样,该卷烟厂以福利的形式把应税消费品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属应税行为,由于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度
=10×282×(1+5%)/1-40%=4935(元)
应纳乙类卷烟的消费税额=4935×40%=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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