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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刑法专题
www.110.com 2010-08-23 17:14

  索引:

  1.常见的量刑情节。

  2.枪支的配置与配备。

  3.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4.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

  5.转化犯总结。

  6.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7.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8.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

  9.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10.纯正的单位犯罪。

刑法专题

  1.【问题】常见的量刑情节有哪些?

  【解答】总则中有如下规定: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且自首的。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防卫过当(酌情);避险过当(酌情);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5)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6)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犯(比照既遂犯)。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未遂犯(比照既遂犯);法律教育 网原创|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

  (11)应当从重的情节: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累犯。

  2.【问题】关于枪支,哪种是配置,哪种是配备?

  【解答】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即构成本罪(行为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通常指国家给司法人员、军警人员、公务人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卫人员配备的枪支。这些枪支通常是军用或者制式枪支。

  对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在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后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结果犯)。其他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体委的射击运动用枪支、营业性射击场所、狩猎场所、牧民持有的枪支。这些枪支通常是非军用的非制式枪支。

  3.【问题】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

  【解答】常见的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行医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绑架致人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 教育网原创|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劫持船只、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不能还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4.【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什么区别?

  【解答】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法 律教 育网原创/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法律教 育网原创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简单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问题】转化犯总结。

  【解答】所谓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即犯非法拘禁罪而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虽然非法拘禁行为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相关】从重处罚事由,如果犯非法拘禁罪而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条件】根据刑法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相关】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论处。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其间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法律|教育 网原创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3)妨害公务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条件】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对此,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者死亡具有何种心理态度,都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因此,即使司法工作人员对重伤害、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心态,也应当同时援引第247条后半段的规定和故意伤害罪(234条)或者故意杀人罪(232条)的规定,而不能直接仅仅适用后者,因为第247条包含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因为一般伤害的法定刑与刑讯逼供的法定刑相同,故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5)虐待被监管人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盗窃罪【条件】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

  【相关】如果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虽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仍然定盗窃罪。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本罪虽属独立罪名,但实际上是破坏通信自由罪的身份加重犯。

  (7)抢夺罪   抢劫罪【条件】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在客观上,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者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既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在主观上,还应当认定行为人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8)盗窃、诈骗、抢夺罪   抢劫罪【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转化抢劫,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具有上述三种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而且也没有既遂的要求。

  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这里的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的抓捕或者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或者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或者其他证据以免成为罪证。

  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但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抓捕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按其本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条件】如果挪用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公物的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应当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做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的精神是: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都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以个人名义与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才属于归个人使用。

  (10)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故意伤害罪【条件】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这里的伤害,应当指重伤,而不包括轻伤,换言之,造成轻伤的,仍然认定为本罪。如果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贩卖毒品罪【条件】第355条第2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法律教育网原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3)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条件】按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存在两种情形的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占有目的。

  6.【问题】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解答】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行行为本身)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常见的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1)遗弃罪;(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4)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5)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6)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7)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8)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9)第440 条遗弃武器装备罪;(10)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因不作为而构成上述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见有残疾,就将女婴遗弃在医院。甲某不履行对女婴抚养义务(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专门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不作为而构成其他不属于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儿童乙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将该儿童遗弃在荒树林中,径自离去。三天后,该儿童冻饿致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某以(将所带儿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法律教育网原创

  7.【问题】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解答】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是: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只是暴力抗拒缉查,定一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单走私毒品罪只定一罪);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数罪并罚;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罪行的,数罪并罚;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的。(解释为牵连犯并罚的特例)法律教育,网原创

  8.【问题】自动投案有哪些情形?

  【解答】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

  (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4)自动投案一般应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5)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

  (6)犯罪嫌疑人由于惧怕心理,因而请求他人陪同自己到司法机关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无投案意图只是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

  (7)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8)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9)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①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部门逮捕归案的;②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④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9.【问题】减刑后的刑期怎样计算?

  【解答】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法律 教育,网原创l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应当从前次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之日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再改判为较轻或较重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10.【问题】纯正的单位犯罪有哪些?

  【解答】(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2)逃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单位;

  (3)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特殊主体的有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4)强迫职工劳动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

  (5)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有资格从事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6)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罚没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7)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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