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王勇明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汕头农行与被告王勇明没有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汕头农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勇明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而从原告汕头农行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王勇明承担抵押责任的《声明》来看,该声明清楚的记载了被告王勇明担保的主债权是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本案的主债权是借款。且该声明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均未约定。即使被告王勇明发出的声明所提供的房产是为194LC9800585号信用证作抵押,但由于该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被告润诚公司已付清,故原告与被告王勇明也不再存在抵押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勇明的抵押关系不成立,原告汕头农行要求被告王勇明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贷款546362.93美元及利息(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年7.8%计,199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
二、被告汕头保税区银泰有限公司、汕头市大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保税区银泰有限公司、汕头市大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润诚企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0元由被告润诚公司负担,被告银泰公司、金属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原告汕头农行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润诚公司、银泰公司或金属公司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树锭
审判员 郑碧娇
审判员 肖少光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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