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
负责人:李众海,行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庆阳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佐军,经理。
1995年5月23日,华池县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华池县支行(以下简称华池工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池县医药公司向华池工行转贷资金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华池县石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995年5月22日,华池县石油公司与华池工行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合同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以从保证人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合同文本表明,华池县石油公司向华池工行提供了自己的资金账户号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华池县医药公司先后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41万元,另有19万元未还。2000年,华池工行合并于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以下简称庆城工行),华池县石油公司撤并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庆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庆阳分公司)。庆城工行华池分理处于1996年5月15日、1997年5月18日、1998年3月25日、1999年5月10日、2000年6月1日、2000年6月30日、2000年12月29日先后7次向原华池县医药公司、华池县石油公司催收贷款,并发出了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华池县医药公司、华池县石油公司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01年5月22日,庆城工行华池分理处从原华池县石油公司账户直接扣划该笔贷款剩余本金19万元、利息 37,496元。2002年4月22日,中油庆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庆城工行退还非法扣划的款项。
[原审判决]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了本案,认为:华池石油公司与华池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中“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从保证人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为无效。庆城工行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自行扣划保证人账户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所扣划款应予退回。原华池工行对华池县医药公司的还款随意下账并提前清偿未到期的贷款,致使华池石油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的做法不妥。保证人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但不能证明保证期限已延长,原保证合同已失去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第52条第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一、庆城工行退还中油庆阳公司现金 227,496元;二、免除保证人原甘肃省石油公司华池县公司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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