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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凡诉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杨凡,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开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游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茂康,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杨凡与被告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琦、刘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凡诉称,被告天赐公司自2006年3月至5月向原告借款619 632.9元,利息为120 204.5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但是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天赐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1 800.77元。由于被告天赐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原三个股东与被告游义生、李浩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乙方(即杨凡)负责处理天赐公司全部的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工资,从而取得天赐公司完全的控制权。乙方方面:3,乙方应该在资产审核确认后的30日之内负责支付天赐公司在合同生效前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及借款,天赐公司原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及利息,及其他工程等应付款。”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义生、李浩归还这801 800.77元。但是被告经多次催收也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天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9 632.9元、利息120 20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1 963.29;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因此对借款真实性有以下异议:一是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次数看,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后,原告又连续借款8次,违反常理,故这9次借款是否真实尚有疑惑。二是从借款合同表面看,有被告公司公章和签字,真实性似乎合法,且不说杨凡本人是否有如此之大的借款能力,但从借款合同和转让协议看,原股东根本没有移交其他资料;且原股东李德明和李志钢均在本案起诉后,表示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持有极大异议。故只承认本金,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杨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3月15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08。

  2、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2006年3月31日《收据》原件2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和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分别为25000元人民币和6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分别为NO.0004806和NO.0004807。

  3、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4月3日《收据》原件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为3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09。

  4、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4月10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532.9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为118532.9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10。

  5、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2006年5月10日《收据》原件2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分别为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分别为NO.0004811和NO.0004813。

  6、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1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7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15。

  7、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2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天赐公司,出借人是杨凡,借款额为5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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