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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邢燕飞、邢爱梅、河南(3)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另查明,被告邢燕飞、邢爱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鹤壁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经法人授权与原物资经销处、被告劳务输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符合合同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

原鹤壁市劳动就业局被依法撤销后,鹤壁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继受该单位权利、义务,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物资经销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邢燕飞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邢燕飞在物资经销处注销时承诺承担物资经销处的资产、债权、债务,此种在工商登记中作出的承诺,属于行为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其性质属于对公承诺,具有社会公示性。目前,法律也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承担他人的债务,因而该民事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邢燕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燕飞称,该承诺并非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邢燕飞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本企业被注销后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并且被告邢燕飞否认为其本人所写,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邢爱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燕飞、邢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爱梅抗辩称夫妻双方有约定,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个人所欠债务个人清偿。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约定的,其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原告不知二被告有此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邢爱梅对邢燕飞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邢爱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1992年,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每年向其主张权利,并且一同向被告邢燕飞及物资经销处主张权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1992年12月底至2002年12月底,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截至1999年6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6月10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邢燕飞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邢爱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燕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燕飞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9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邢爱梅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2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共计4701元,由原告负担204元,三被告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金萍

审判员 常识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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