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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茂远诉福州铁路公安处侵犯人身权请求行政赔
www.110.com 2010-07-10 15:07

原告:林茂远,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双坂村秀坂29号。

被告:福州铁路公安处,住所地福州火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肖波,处长。

林茂远于1995年8月21日早晨四时许,到魁岐火车站仓库盗窃一包化肥(尿素,价值约100元),在用自行车载回的途中,被被告所属的联防队员抓获后关押在魁岐火车站派出所。至当日下午约五时,原告因脾脏破裂被送往福州市一医院抢救,经脾脏切除、治疗后脱险。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148.66元。法医检验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于1995年11月29日,以林茂远为当事人,以吴××(联防队员)为关系人,并在该所的干警杨××、陆××作为参加调解人的主持下,作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林(即林茂远)被抓后乘联防队员吴××一人看守之机逃跑,吴追击中抓住林衣服,林用肘击打吴胸,二人在搏斗中林被吴打伤抓回,于8月22日发现脾脏破裂……出于人道主义,由联防队出面筹集2万元人民币作为林茂远一次性生活补助”。该2万元款于当日即付给了原告。

原告诉称:1995年8月25日早晨四时许,原告在魁岐火车站仓库偷窃一包化肥,被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抓获后,关押在该派出所,遭该所的干警及联防队员的殴打、刑讯,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胸腔内大量积血的伤害后果,经送医疗抢救后脱险,法医鉴定原告伤属重伤。请求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生命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51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盗窃案是被告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原告之诉应按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办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殴打刑讯逼供,原告的伤情是在其逃跑时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所致。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诉至法院前,被告所属的魁岐火车站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中即已确认原告之伤是受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之事实,并因此给付原告二万元“生活补助”金。现被告对《调解协议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以及承担的责任,与其关于“原告之伤是其自己摔倒腹部撞击水泥墩造成”的答辩间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应认定为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暴力行为所致。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对原告的行为只有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可能。被告工作人员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无关。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按刑事赔偿程序办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的赔偿金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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