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找房产部门协调过,对第三人再申请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由于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本案涉诉的房地产过户证为依据办理,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庭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庭依法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刘俊英与原告刘俊良系同胞兄弟。其父刘会友生前遗留房产一处,位于浚县黎阳镇西屯村大街路北1排19号。兄弟二人因该房产发生纠纷。2000年8月,本案第三人刘俊英诉本案原告刘俊良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刘俊英的诉讼请求。2000年9月,第三人刘俊英持其父刘会友的遗嘱,及其父五三年、六二年的房产证到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第三人填写了浚县房地产继承申请表,出具了继承情况属实的保证书,被告审查了第三人的材料,于同年9月21日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了№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原告刘俊良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对(2000)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判决撤销了(2002)浚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刘俊良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执的遗嘱,不具有法定形式,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判决撤销了浚县法院的再审判决,并驳回刘俊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为第三人刘俊英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的主要依据之一系第三人持有的其父之遗嘱,但在原告提交的(2002)鹤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遗嘱已被认定不具有法定形式,真实性不能认可,故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本庭亦不予采纳之。虽然第三人向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保证书,但其保证书系个人行为,其效力远不能对抗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过户证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查档费1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02000.00112房地产过户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浚县房地产交易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袁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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