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贷款利息损失而提供200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纺织服装进出口公司2000年4月在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余额90万美元,当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1875%。该利率执行标准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称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六,从2000年4月起至2001年6月8日。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提供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18日韩国第一银行株式会社国外汇款申请书证明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银行汇付款(REMITTANCE)20000美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该款项并非支付货款,而是支付货物辅料价款。原告未提交20000美元货款系支付辅料款的证明。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在与原告其后的贸易过程中在货款中包括追加付款(ADD UP CHARGE),但被告仅能提供收货人在发票、装箱单、信用证等上面自作的圈点批注加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与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同意折让部分款项,双方同意折让的合意是通过电话达成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关电话内容的证据,原告对此也未予承认。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被美国买方索赔21844美元,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对索赔认可的证据。
被告主张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代表原告支付Mr.Jung佣金8653美元。但原告表示未委托Mr.Jung代理原告事务,被告亦未提供出原告欠佣金的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处仍占有收货人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的剩余原材料价值80580.96美元,并试图将该原材料卖给其它公司。但原告未表示将选择对该批原材料行使抵销权。
被告提供索赔函一份,证明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就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要求降价。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接受索赔降价请求的证据。
被告提供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与收货人达成付款协议,但该声明仅有BANSUK INTERNATIONAL CORP.盖章,原告未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提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银行汇款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本案中起运港为中国港口,且被告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被告承认本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提出选择意见,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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