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补救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上的缺陷,最理想的办法当然是修改法律,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既能使人民法院有法可依,排除各种干扰,又能顺应各国立法潮流和人类法律文明成果。然而,理论上最可行的未必一定是最现实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办法至少目前甚少可行性。因此,本文简要探讨如何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过错责任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看,人民法院可以据以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有两条:一是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7条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重申和具体化,因此,后者完全可以包容前者。本文只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的几个操作问题。
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需回答以下三个问题:(1)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民法通则;(2)民法通则第121条确立的国家责任性质;(3)适用民法通则,如何确立国家赔偿责任范围、计算标准和赔偿程序。
当今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则体系主要有三类:在英美法国家及比利时、意大利、荷兰、丹麦等大陆法国家,国家赔偿责任基本上由民法规范调整;在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国,国家赔偿责任由特别法律予以规定,但普通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在法国、瑞士等国,国家赔偿责任基本上由公法调整,很少适用私法规定。由于我国法律并不严格区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因此,在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以前,民法通则第121条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对当时的现实情况本文不予分析)。完全可以假设,即使不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我们仍可以与许多国家一样,根据民法规范建立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当然,专门的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要求我们从理论上明确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对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解释:如果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只能严格地建立在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则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完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规范,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不能适用民法规范,这种解释显然不是我们期望看到的;反之,如果我们将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只当成全部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则国家赔偿法只是 部特别法律,它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对于特别法律不能解决的争议(即无***用违法归责原则的案件),应适用一般法。第二种解释表面上是一种双轨制,容许特别法所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或其他特别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归责原则,如无过错原则),与一般法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并存,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可以通过扩大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来弥补国家赔偿法的不足。考虑到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关系,上述第二种学理解释完全可以付诸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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