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某人开车撞毁他人搭在路边的货摊,若是因为避免与一辆违反交通规则而行驶的汽车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的结果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此种情况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可适用过错推定。若是受害人盗用高压输送的电时,因不慎而触电死亡。该案例中即使存在“高度危险”因素,但应该视为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行为造成的,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当然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无过失责任条件下,受害人故意引起自身的损害,被告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使故意致自身损害的人有权获得赔偿,将根本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基本要求,并将彻底否定整个侵权责任制度。
由于对“对过错本身的推定”中的“推定过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比较成熟,大家主张一致,在此,我不作更多的举例。
而“视为过错”是指有些侵权行为从事实本身很难断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法律认为没有必要追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单从这种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以此追究他的责任,法律的这种认为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而仅能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难以归咎于他的事由造成的,即纵使没有他的过错,损害也会发生作为免责条件。
请看以下案例:1998年8月21日晚,天降大雨,河南省宝丰县张八桥镇黄庄村罗金富家年久失修的半间草房被雨水淋泡,西山墙突然倒塌将邻居黄遂立家的瓦房砸塌了一间半,瓦房内的部分农、家具也被砸坏,给黄遂立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0元。为此,黄遂立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罗金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除查明罗金富家山墙倒塌造成损害的事实外,另查明,罗金富和黄遂立为东西邻居,他们两家中间有一风道,由黄遂立管理使用,该风道中间低,两头高,出水不畅。黄家的主房是4间瓦房,罗家的主房西头半间为草房,不仅比黄家的主房早盖了10年,而且倒塌前已经有漏雨现象。法院认为,被告罗金富对其所有的半间草房长年不修理,又疏于管理,致使其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减弱,以致其西山墙被雨水淋泡倒塌,将原告黄遂立的一间半瓦房砸塌,并砸坏瓦房内部分农、家具,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黄遂立对归其管理使用的风道管理不善,致使风道内积水泡墙,对罗金富的半间草房倒塌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罗金富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令被告罗金富赔偿原告黄遂立经济损失3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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