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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综合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4)
www.110.com 2010-07-29 09:38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有未按照原告南通某广电局开具的结算凭证代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南通某广电局顾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己经将赔偿款79126.82元实际支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南通某广电局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杨某的发票收条、其单位职工顾某、许增林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记录、原告单位出具的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联系理赔一事的介绍信,以此证明杨某要求原告方顾某先开具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杨某未实际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按照日常生活的规则,被告杨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充分证明杨某己将79126.82元赔偿款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相反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杨某己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主张,尤其是其单位出具结算凭证的经手人顾某的证词,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证人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提出异议,且要求对顾某及杨某两人进行测谎,杨某明确表示拒绝,而顾某的测试结论则为说谎的可能性不大。加之对2003年12月24日,原告事业部主任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第一被告79176.82元,同时由被告杨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广电崇川分局票据一张9003462,面额79176.82元的事实顾某与杨某的陈述一致,只是双方在有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上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由此可以肯定顾某与杨某二人其中必然有一人作出了不实的陈述,而顾某的证词由于在事实经过的陈述上与杨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况且通过了测谎证明其说谎的可能性不大,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

  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况且证人顾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该证言如果孤立的来看,其证明力明显的弱于被告杨某提供的结算凭证的书证。但是结合原告方证人顾某的证词及测谎的结果,对于被告杨某主张己实际支付赔偿款的唯一书证即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己足以使人产生合理的怀疑。综合分析全案,原告方证人顾某在出具79126.82元的结算凭证后却另外要求被告杨某出具收到该凭证的收条,如果杨某己实际支付该赔偿款,该行为明显多此一举,与日常生活规则不符;关于该事故的原告方的损失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被告杨某却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如数赔偿原告违背常理,而且以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核定数额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在非诉讼的情况下确实存在要求当事人实际赔偿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做法,原告方顾某所述被告杨某要求先开票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赔偿,其未实际支付该赔偿款的事实符合保险公司这一做法;被告杨某在2003年12月24日之后原告仍多次主张赔偿款的情况下,其如实际支付,则按常理会与原告方主动联系,了解情况,出示付款的凭证,以让原告单位作出必要的处理,而实际情况是被告杨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该行为与常理亦不符。综合审查分析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顾某、许增林的证词、到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一事的介绍信及通话记录、被告杨某的收条这些证据之间无明显的矛盾、排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被告杨某的一份书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可以推定出被告杨某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高度盖然性的法律事实,正是基于此理由,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本案通过全面审查证据较好的运用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从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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