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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问题的调研(4)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证据规则》第九条对于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这好像并无争议,问题是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按照文义解释应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在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的认定不管当事人有无相反证据则不应认可;对于其他性质的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则不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最近,有学者在《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中,提出对已为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的民事判

  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目前规定有一定的完善,但仍有斟酌余地。

  六、关于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庭审中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

  随着保证公平诉讼理念各种规定的不断完善,当事人会在现有规定下找出各种让对方措手不及的方法。我们知道,诉求是靠证据来支撑的,而双方证据是必须限期提交的,为了让对方开庭被动,形成“知已不知彼”的局面,在庭审中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证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够具体,对于在开庭时是否允许改变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规定,实务中质证时很多法院是允许当事人改变证明对象的。对于证明对象可否改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分别视之。如果开庭时只对证明对象作文字性修改未改变其实质内容的应当允许,因为《证据规则》只要求提交证据一方作简要说明,庭上当然有进一步阐述的权利。如果是对证明对象作相反或其他实质性变更的应将先前证据对象的表述视为当事人陈述,参照七十四条规定则不应允许。

  七、关于再审“新的证据”限制与再审立案条件的冲突问题。

  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客观判断弹性较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比如,正常情况下,公司有义务提供有关自身财务方面的证据而不提供的,就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财务方面的证据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保管有关财务凭证。不同的情况是,假如该公司房屋意外倒塌,公司有证据表明提交的有关财务资料是举证期满后从废墟中清理得到则应视为新发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中,对二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界定范围时,认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这说明最高法院对新发现证据的认定也是采用客观判断标准。那么,结合《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不是新发现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将在该案举证期满后永不得提交,法院不予采纳。应该说这样的规定虽然有些不近人情,但对于抑制当事人恶意拖延搞证据突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程序的规定如此细化是中国法制进步的表现。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该意见关于再审立案的两个条件中“申请人以前不知道”的证据规定与已确定的证据规则并不矛盾,问题关键是对“举证不能”的证据的争议。何为举证不能?有人认为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存在,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等。我们看看目前是如何规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举证不能包含着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主观有无过错均可构成举证不能,前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综合现行的规定,笔者认为,举证不能可定义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或有条件举证而没有举证,从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这也就是说,按照《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像拒不缴纳鉴定费等而导致举证不能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允许其申请再审。这一规定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相抵触。按照同一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修订。也就是说今后凡是涉及到再审立案的问题不再拘泥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这也可能是最高法院针对中国国情作出的无奈之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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