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结论只能被作为一种传闻证据来看
待,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基础。只有在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
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才可以采用书面答复的形式以
代替其在法庭上的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当然,在实践中这
种情形只能作为一种个别例外来看待。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
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同属于言词证据,因此证人、鉴定人出庭接
受当事人的质询,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必要
前提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证人与鉴定人有很大不同,因为证人
对个案来讲是特定的,在诉讼上具有不替代性,而鉴定人是由
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具有可更换性或替代性。因此,在
一般条件下,从理论上很难从客观上找到鉴定人可以拒不出庭
的正当理由。一般而论,如果鉴定人在客观上确实难以出庭作
证(如重病在身,到国外长期探亲访友等),那么就应当及时更
换鉴定人,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就好比法官确因客观障碍无
法出席庭审一样。但是,在我国现实条件下,鉴定人拒不出庭的
情形几乎被视为一种惯例,因此《规定》第59条的规定具有十
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对鉴定人无法出庭的
“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严格掌握,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
量。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外,勘验笔录也属于一种言词证
据,因此勘验人也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与证人、鉴定人
所不同的是,《规定》在此并未对勘验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
的情形作出规定。应当认为,勘验人应当是法院内部的专业技
术人员,而不应当是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另外,《规定》第60
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
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鉴定人、勘验人在此亦被视
为一种证人来看待,对他们进行询间不得采用威胁、侮辱及不
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这就意味着可以采用适当引导的言语
和方式,这实际上指的是提出诱导性问题。这与两大法系通常
做法相一致,当事人对鉴定人、勘验人的询问,可以比照询问证
人的方式和规则。
《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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