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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认知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28 10:56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涉及到是否允许采取反证或其他途径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加以推翻的问题。现实中,即便是显著的事实,有时也有违背事实真相的时候,比如,有关舆论或发布的信息对人们在理解上产生某种误导,从而产生以诈传诈的情形。为此,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抗辩的机会,便于对有关事项予以核实或澄清。从总体而言,各国在立法上都倾向于向有关当事人提供适当机会予以质疑,我国的学者也大都倾向于对于经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采取反证或某种质疑的方式。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1,在进行认知之前,应给予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机会,可以通过诉状或者其他方式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通知,使之能够有机会准备反对进行司法认知。2,在法院已决定认知而予以晓谕或指示后,其所为认知的界限,仍须进行严格的辨别。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对于法院预决的事实,不论哪一审法院,都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但若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时,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认定。为了防范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有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权利。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做法,即当有关法院认为一些特定事实应为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为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将该类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以便使其行使抗辩权。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依此作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认知后,应当将认知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已作出的司法认知可以提出异议。对此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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