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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及例外(5)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3、如何理解“可视为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为追求实质正义,而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但又不完全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证据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为实现公平正义,此种作法无可厚非,但是否违背了举证时限规则?根据《若干规定》,可视为新的证据使用的,只能是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限制条件很多。当事人必须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后,在准许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而且此证据对裁判的结果又必须有实质性的影响。缺一不可视为新的证据。如此,对于经过举证期限,当事人直接提出的能实质性影响案件结果的不是“新的证据 ”的证据,不能使用。否则,就会造成证据使用失之过宽,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牺牲程序公正换取个案公正的危险。

  综合本文,我们认为《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好的,但在适用中造成了一些问题。而且受立法权限所制,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制,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在民诉法修改时,应有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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