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举证时限制度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内容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对
举证时限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供参考。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为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影响,这一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些当事人故意在审判后期提交证据,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甚至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与判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将随时提交证据确定为适时提交,从程序上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何,笔者将在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二、 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民主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日之间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认为,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莫衷一是。并且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内容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对
举证时限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供参考。
一、 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为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影响,这一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些当事人故意在审判后期提交证据,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甚至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与判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将随时提交证据确定为适时提交,从程序上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何,笔者将在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二、 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民主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日之间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认为,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莫衷一是。并且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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