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或者完成某项行为义务的执行中,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如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将特定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或虽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将该特定动产执行到位,交付申请执行人。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10日内迁出某市某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未迁出系争房屋。而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也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其他情形。由于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未能及时实现。
因此,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三、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审查
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负责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围绕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执行法院限期执行、变更执行法院事由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展开。如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时,上级法院应围绕被执行人有否被执行的财产进行审查,如是否有财产,该财产在执行上有何障碍或有何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的原因等等。经审查,根据情况作出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决定由本法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采用上述三种处理方式之中的哪一种,由上一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定夺。如上级法院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用裁定的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和相关法院。责令原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四、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把握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
对于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未执行”,必须把握以下几点:首先,有条件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而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实施或虽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但未依法及时处置,且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如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幢,执行法官迟迟未依法查封,或者虽依法查封,但查封后无任何正当理由不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导致案件久拖不执。其次,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执行的,不能作为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如执行法院经多方核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再变更执行法院,不仅对案件的执行没有实际意义,而且还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再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某些特殊原因不能处置或在规定期限中难以处置完成的,也不能作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如执行中有时会遇到疑难棘手的问题,需进行大量的核查及平衡各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如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幢房产,但相应土地使用权非被执行人所有(该市房地分离),执行法院花一年时间,才查清相应土地使用权权属。房产处置后,又涉及抵押权人、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被执行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国家税收等,由于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进行多方协调,以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均衡。又如,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一室户住房,有二个共同居住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此类案件,亦不应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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