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把握“超过6个月未执行”时间界定
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未执行”应理解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对“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理解,应注意民诉法第203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从立案之日开始”存在差异。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164条有关执行中的公告、鉴定等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如涉及公告期间、鉴定期间、管辖争议期间、评估、拍卖、审计、暂缓、和解、中止等期限,不宜计算在6个月期限内。此外,诸如行为请求权执行案件6个月内未执行的,如相邻关系拆除障碍物等行为执行案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往往在实践中涉及很多的原因,在执行中要区别对待,不能实行一刀切。
(三)把握民诉法第202条和203条的适用问题
民诉法第203条是针对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情况下,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救济途径。民诉法第20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就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消极执行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的执行行为,对此是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还是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笔者认为,民诉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执行法院在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般的执行救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类,给予执行救济的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以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拍卖前应该依法公告却不公告等。在消极执行(其实也属违法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民诉法第203条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更换执行法院的执行救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却不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后,执行法院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措施或虽采取查封措施,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迟迟不依法处分等,其关键应把握住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却未依法实施,并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消极违法执行行为的轻重决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在已经选择一种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再选择另一种。
(四)把握民诉法第203条和《执行规定》第132条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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