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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审查和处理(4)
www.110.com 2010-07-27 17:23

  《执行规定》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该规定与民诉法第203条规定有相似之处,均具有纠正违法执行或拖延执行的功能,但两者在内容、本质、启动程序等方面存有区别。民诉法第203条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一种执行救济权利且系一项法定权利,而《执行规定》第132条是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纠错制度,是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两种不同的纠错途径,决定了在纠错程序的启动以及纠错形式和手段上均存在差异,但二者可并存适用。在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问题时,可依法进行监督,督促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已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在该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由上一级法院按照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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