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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及审查判断(4)
www.110.com 2010-07-28 16:12

  3、非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询问是收集被害人陈述的主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陈述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要对其进行审查,在审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查清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审查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有无积怨,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纠纷或感情纠葛,或存在民族纠纷和民族仇恨。有无其他利害关系和利益上的冲突。这对于查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的真实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假如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的真实性就基本可靠。查清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排除或防止有人进行故意诬陷,有利于查清案件的起因。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被害人所作陈述的虚假可能性就较小。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有仇隙,做有虚假陈述、夸大事实甚至捏造事实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二)要查清被害人的身份,平常的思想品质、作风及一贯表现

  被害人的身份、平常的思想品质、作风一贯表现,是对一个人,特别是身为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述方面表现如何,大家对他评价如何,基本上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真伪的程度。如果一个人平常思想品质良好、作风正派,一贯表现都能得到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及居民的肯定,这样情况的被害人,在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的可信度就较高,反之,司法机关就必须十分谨慎,以防止步入伪证的陷阱,出现冤假错案。当然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害人品质有问题,其陈述就假,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有关证据,去综合分析判断。当发现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或又不合情理的时候,就应当仔细询问查清问题,作出合理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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