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看出,无限制地重新鉴定,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故完善立法,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已显得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首先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篇幅设置,可将“鉴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内容单独设立一节,详加规定。其次要明确,无论是依据控方还是辩方的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迳行决定重新鉴定(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决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避免案件因为无休止的重新鉴定而导致鉴定结论复杂化。
四、重新鉴定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
笔者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3条也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笔者对上述规定理解为,当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应当对重新鉴定时间(作精神病重新鉴定除外)计入审限;但如果变通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因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可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期间不超过一个月),那么按照相关解释的规定,该延期审理的时间(实质上包含了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均属广义上的法律渊源,二者对鉴定时间是否计入审限的规定不同,但实质上的法律效果有相同之处,不免有法律渊源相冲突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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