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当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对一些事实加以证明的,也可以具有证人资格;另外,本文还探讨了鉴定专家、侦查人员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具备证人资格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知道案情。知道案情指证人感知到案情,即证人必须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感知案情,可以是亲身经历,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述知道。第二,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一方面,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作证人;另一方面,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也可作为证人。我国证据理论将证据特性界定为真实性、关联性、法律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所求取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三性要求,证人证言方可有利用价值,因此,要求证人知道案情并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是我国证据特性的延伸。需要值得研究的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几种特殊证人作证的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居多,大部分学者认为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不无疑问,因此,单位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证人的。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案件情况需要证人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去感知,这时证人资格属人身权的一种,因为这时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进行陈述,这种权利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尤其是某些程序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并加盖公章时,由于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其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这时单位也可以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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