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确定了鉴定结论系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①”。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综观我 国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相当少,可操作性不是很强,甚至存在立法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较难把握。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完善设想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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