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但与该行为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某企业排放超标准污染物,被环保行政机关发现,认定该企业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该企业依据相邻居民的反映,已经通过技术改造,使排放污染物降低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动改正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程度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出已对污染排放作过改正的事实,应当作出判断。在判断时,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
三是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应负有证明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性质上基本相同。
(三)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官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判断,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因为: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治安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等,只是在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有区别,如劳动教养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上比某些刑事处罚还严重,而这类行政行为因相当于英美国家的轻罪,在英美国家属刑罚范畴,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第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在我国缺乏一种正当的司法保障和救济机制。如我国的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行为作出后,只有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才能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在诉讼期间是不停止执行的。这与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其人身、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则相冲突。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法官应采用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问题是: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要求法官排除所有怀疑,而只要求排除合理的怀疑;2、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只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诉讼案件,不能适于其他行政案件。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案件,法官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判断,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从权利义务上看,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理应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最高,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较为适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则应与民事、刑事不一样,应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用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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