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 谓质证,从广义上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 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对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核实的证明活动。 所谓质证,从广义上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借助各种证据方法,旨在对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 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对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核实的证明活 动。
质证是证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 础,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结果,任何诉讼主体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提出质疑,即享异议权,其目的在于 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和采信;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诉讼正当程序的必要保障,同时也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必要前提。当事人为 了实现其胜诉的目的,就要采取必要的手段,即通过质证来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举证之后,法官不能凭个人好恶和某种利益驱使而对证 据主观臆断,只有通过当事人相互质证,才能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从而准确地认证,公正地裁判。行政诉讼中的质证与其他诉讼相比,有共同相似的规定律,但又 有其自身的特点。许多国家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和质证都作了专门的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质证仅作了比较原则和概括的规定。本文拟对质证主体、对象、内 容、方式以及现阶段行政诉讼中如何更有效地质证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质证主体
所谓质证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也就是因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承担一定义务的主体。基于确定主体的标准不同,导致对何种人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特别是人民法院可否成为质证主体,存在广泛的争议。
(一)当事人是质证主体
1 行政诉讼的质证主体主要是原告
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五章有关 证据的各项规定而确立的,与其他诉讼相比有许多相同和相似的规则,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中在举证责任承担上,采用的是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 任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这一特点,确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质证主体主要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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