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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核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8 15:38

  我们通常将实践中的认证方法归纳为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和综合分析。个别审查是对单个证据是否符合“三性”的审查;比较印证是对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的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是对全部证据进行总体分析并据此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结论。《若干规定》第54 条提及的“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概括了该三种方法,而第五部分的许多条文实际上都是对各种认证方法的规定,如第55条、第57条等规定的是个别审查方法,第56条规定了个别审查和比较印证的方法,第62条等规定了比较印证方法。

  (二)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三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根据证据效力的不同,《证据规定》大体上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需要补强的证据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根据。

  1.应予排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证据规定》第57条至第62条规定可以称为证据排除规则,但排除证据的原因、排除的程度等情况是不同的。这些排除规则主要有下列情况:(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非法证据主要是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或者其他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的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的中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第58条规定的“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值得一提的是,按照《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才构成非法证据。因此,最高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已与《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的新规定。(2)漠视行政程序的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该规定体现了司法复审的特点,因为行政程序是法律设定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尊重行政程序,如果无视行政程序而在诉讼程序中搞证据突然袭击,必然损害行政程序的应有价值。(3)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规定》第60条和61条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即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或者未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具体情形见这些条文的规定。(4)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如第57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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