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高先生听信他人的花言巧语,在根本不懂黄金买卖的情况下,投资了10万元。结果不到三个月,便损失殆尽。由于当时都是口头协议,缺少有力的证据,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先生要求被告上海某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的一天,高先生正在自己的公司上班时,突然接到了一个陌生电话,来电人自称刘某,是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员工,向高先生极力推荐黄金买卖。高先生经不起他的怂恿,于第二天来到这家被告公司。只见公司的办公条件非常好,地方也大,心里便多了一份信任。因为是在网上进行黄金买卖,高先生对此根本是一窍不通。刘某便告知可以由他来代为操盘,稳赚不赔的。高先生也觉得有钱可赚,便由被告公司中介,与境外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约定高先生投资的人民币10万元资金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境外公司开设的投资账户内,由被告公司对此笔资金负责,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高先生收到境外公司有关黄金交易账户的开户确认书和入金确认书的电子邮件,并得到账号及密码。
据高先生称:他将交易账号及密码交给刘某,委托他进行黄金买卖,并约定:损失控制在30%以内,即人民币3万元。可是事与愿违,不到一个月,原告得知其账户资金缩水为约人民币9万元左右。三个月不到,账户内资金仅乘1万余元,超过了高先生的失损愿望。高先生要求投资公司进行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高先生便将投资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高先生认为,被告为原告操盘,共计亏损人民币8万余元。超出了约定的止损点,故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上海某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给境外公司签订黄金交易合同,被告已完成了介绍义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账户密码。被告没有权利替原告操作黄金交易,刘先生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有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账户密码由原告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资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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