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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犯口供之证明力(6)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来看,导致共犯口供一致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发前订立了攻守同盟,统一了口径;二是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使共犯口供一致;三是事后包括案发后和羁押时通过各种方式串供;四是排除虚假情况,共犯口供一致是真实的。可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共犯口供同单一口供一样,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并且,共犯可能为了减轻、逃脱处罚,常常避重就轻、嫁祸于人,或在少数情况下基于一定的原因为亲友和同案掩盖罪行、承担罪责。因此,其口供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共犯口供一致并不等于口供是真实的。从表象上看,口供一致似乎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口供互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12]极易造成错案。所以,必须坚持对共犯口供加以补强的原则。

  第四,从实践中案件的侦查过程来看,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只要仔细分析、细致侦查,每个案件都应有许多证据。至少,除共犯口供外,一般总能找到一定的证据对共犯口供和案件事实加以印证和佐证。特别是在共犯口供比较一致、比较真实的情况下,往往能收集到其他一些间接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勘验、赃物去向等,可以作为佐证。反之,若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由于侦查人员极力追求被告人供述一致性的惯性,一旦有了共犯一致供述,便以此为标准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会去主动获取案内其他证据,往往会造成“只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形。这样,实际上就为取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

  第五,从后果来看,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案件就无任何佐证,定案的根据便完全丧失,判决就要被推翻。这样,案件翻来覆去,真假难辨,会导致判决不具有稳定性和公信力,司法机关也会处于异常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上述(一)肯定说,即主张共犯之间互为证人关系的观点,首先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本质区别。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诉讼当事人,面临被追诉和定罪判刑的可能,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只是了解案件情况的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二者的地位作用显然不同,由此二者陈述的可靠性也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前者陈述的虚假成分更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法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加以严格区分,并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其次,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可见,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虚假口供,尽管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并不能判定其承担与证人作伪证相同的后果。第三,如前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包括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若将共犯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这种观点显然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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