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立共犯口供补强规则的设想
从上述分析来看,毫无疑义,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不仅包括单个被告人,而且包括共犯被告人。因此,在运用共犯口供认定案件时,必须慎重,不能仅凭共犯口供认定其有罪,而应运用一定的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强。对此,在立法加以明确前,最高公检法机关,至少最高法院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制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共犯口供定案的补强规则。
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基于保护人权或发现真实,对于某些证据,认为它们存在弱点,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而必须依靠其他一定的证据来补足其证明力,才能认定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规则。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补强规则主要限于对口供的补强,成为克服口供弱点的一项特有规则,即口供补强规则。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即是为担保共犯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共犯供述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足的证据规则。
那么,该如何细化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呢?首先,补强证据当然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将共犯被告人同一定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且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能够独立于共犯口供的证据。因此,不能以某一共犯在审判前的侦查笔录中的供述来补强其或其他共犯在庭审中的供述。但根据共犯供述所采集到的凶器、赃物等物证显然已独立于共犯口供,可作为补强证据。而对共犯辨认案件相关人员所做的辨认笔录因其已转化为书证,也可视为已独立于共犯口供本身而采纳为补强证据。
其次,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范围,即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鉴于共犯的口供虽然可能存在虚假性,但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特别是在各共犯交代自然、稳定、前后一致,或有自首情况等能排除串供和非法取供的前提下,对他们印证一致的攀供往往可以(有时还只能)用来认定案件的主要或基本事实。因此,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确能将共犯同案件联系起来,能证明案件的一定基本事实,如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点、作案工具情况、被害人伤势情况、作案基本过程等,或是基本证明共犯口供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故能予采信即可。
最后,应明确补强证据须补强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了定案所需要的充分程度。对此,我们应当认识到,实际上,许多案件仅有共犯口供时,证据已可认为“充分”,但并不“确实”,为避免共犯口供的虚假性和危险性,即保证口供的“确实”,才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因此,补强证据是否充分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符合法律强制性要求的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满足补强规则的一定证据,法官据此结合共犯口供来评判案件时,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予以定案。所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关键在于与共犯口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而不在于其本身的证明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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